[案情]
原告张乾兴系巫山县大昌中学初中毕业班学生,2006年6月4日,张与同校其他学生在学校的统一组织下到县城参加高考。6月7日下午2时许,张在巫山中学初中部门口赶乘本校为高考学生准备的中巴客车时,因忘带文具,即下车返回考生住宿的昌鹏宾馆拿取,在横过马路时,被詹某驾驶的摩托车撞伤。詹某见撞伤了人,当即下车和大昌中学一带队老师将张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张乾兴右手肘后侧擦伤,无骨折。在医生给其皮外伤擦了碘伏和口服药后,詹某又同老师一起将张送到考场参加了考试。后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7月3日作出了NO.0097046号事故认定书: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乾兴无责任。詹某遂积极主动支付了张所有的医药费、交通费以及其家人来看望时所花费的住宿、伙食等费用。
法院在审理中还查明原告张乾兴于高考前夕参加了本校两次组织的诊断性考试,其总成绩分别为309分、289分;两次月考总成绩分别为261分、269分。而此次高考成绩为235分。
事情发生后,原告张乾兴于7月24日以大昌中学在事发当时没有安排工作人员指挥学生有序乘车,致使其右手手肘被摩托车撞伤,造成考试书写困难,高考受到严重影响为由,要求大昌中学和摩托车主赔偿其复读费用8000.00元(包括复读费3000元,生活补贴4000元,其他费用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用50元,共计9050元。
[争议]
被告詹均祥驾驶摩托车将原告张乾兴撞伤是否直接导致了原告张乾兴的高考失败;被告巫山县大昌中学在此次高考中是否尽到对该校学生的监管职责。
[判决]
驳回原告张乾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其他诉讼费180元,共计550元,由原告张乾兴负担。
[评析]
1、被告詹均祥、巫山县大昌中学在原告张乾兴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主动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并随即将其送往考场参加考试。且事故发生后,被告詹均祥已积极主动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交通费以及原告家人所产生的住宿、伙食等费用,已尽到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肇事者应尽的义务。
2、原告张乾兴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50元,其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3、原告要求赔偿复读费用8000元无法律依据,且原告张乾兴高考成绩235分,与高考前夕两次诊断性考试、两次月考总成绩309分、289分、261分、269分相比较,起伏不大,属正常发挥,说明原告高考失败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故其所要求二被告赔偿复读费用的理由不成立。
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2条之规定,故应作出如前述判决。
张夫清 撰文 (山亭区检察院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