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一起吃饭时,产生与张发生性关系的念头,后在本市某宾馆客房,潘某不顾张的反抗挣扎,强行对张实施了奸淫。侦查期间,被告人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强奸张某某的事实,但在法院一审、二审期间均翻供,二审法院经审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重审期间,被告人潘某又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
[评析]
本案对潘某构成强奸罪无争议,但对潘某在重审期间认罪,能否认定为自首,有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认定为自首。其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该解释,对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后翻供的,认定自首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即“一审判决前”。本案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前并没有认罪。发回重审的案件虽然法律规定适用一审程序,但重审与一审有本质的区别,不能简单与一审相等同,因此即使其认罪仍属一审判决后;二、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前不认罪,即使在二审期间认罪,仍不属自首。本案被告人已经一审、二审均没有认罪,发回重审与被告人不认罪有着直接的联系。发回重审已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如还认定为自首,会形成错误的司法导向,促使更多的被告人存有侥幸心理,助长翻供之风,直到最后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认罪。这显然会给司法工作带来被动,不利于维护判决的稳定性和严肃性,也不利于敦促犯罪分子真诚悔罪。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可认定自首。其理由:一、发回重审是二审法院认为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由一审法院对该案重新进行审理。案件发回重审时,原一审判决已被撤销,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重审案件由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按照一审程序,重新进行审理。重审中,被告人可享有与原一审程序相同的诉讼权利,也就是重审后的判决仍属一审判决,因此被告人在重审期间又能如实供述的,还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审判决前”,故可以认定为自首;二、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一是鼓励犯罪分子主动归案,认罪悔罪,减轻其人身危险性,促使其改过自新;二是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本案被告人在重审期间能认罪悔罪,说其人身危险性已有所减轻,有利于其改过自新,实现刑罚的目的。因此对被告人在重审期间认罪,予以法律评价为自首,符合立法本意;三、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承担指控犯罪的职能,其应当向法庭举出足以证实被告人犯罪的全部证据,而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本案被发回重审的根本原因,是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据不充分,举证不力,而不是被告人不认罪。现被告人认罪,表明其已有悔罪之心,也为司法机关查证犯罪提供了便利,认定其自首并适当从轻处罚,并不会形成错误的司法导向;四、在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以认定这种情况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审判决前”,认定为自首。
张夫清 撰文 (山亭区检察院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