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1月6日,李汉军在贵港市交通征费稽查处停车场附近,捡到韦仲清丢失的邮政储蓄存折一本,及存折内夹写有存折密码的纸条后,即与蒙海、黄英兰(另案处理)密谋拿该存折领钱出来分赃。当天,由蒙海持该存折到贵港市石羊塘邮政储蓄点和桥北邮政储蓄点以韦仲清的名义分别取出人民币20000元和25000元。蒙海领得后将钱藏于家中,未分赃即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并已归还被害人韦仲清。
争议: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海、李汉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存款计人民币4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案到法院后,对于李汉军、蒙海的捡到存折到银行领款的行为的定性存在争议。有四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是不当得利;第二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第三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第四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分析:
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两被告人蒙海、李汉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冒充他人身份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
所谓诈骗罪,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为公私财物,其可以是有形物,也可以是无形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动产;还可以是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是构成本罪的关键。所谓诈骗行为,是指行为人用虚构事实或者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信以为真,“自动地”将财物交给行为人。此处应注意三点:(1)骗的形式主要有两类:一类是虚构事实,即行为人故意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的信任;另一类是隐瞒真相,即行为人掩盖客观上存在的事实,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 (2)诈骗的结果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信以为真;(3)行为人取得财物是基于被害人因错认识而作出的财产处分。被害人处分财产通常表现为直接将财物交付行为人,也可以是放弃物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物等。这是诈骗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罪区别的关键。
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这里的公私财物并不以属于受骗人所有为限,也可以是由受骗人持有,当然,受骗人的持有以合法为前提,否则,一般不能以犯罪论处。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骗术,即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持有人陷于认识上的错误,陷于错误者“自愿地”将财物交给行骗人或行骗人指定的第三人的行为,交付财物是受骗人受骗上当的结果,并非出于其真实的意。本案的特征在于,被告人利用手中持有的他人存折,通过存折的密码非法支取他人存款,其中,既有冒用他人名义骗取银行信任的因素,又有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提取存款的秘密因素。虽然盗窃罪的秘密窃取和本罪的虚构隐瞒骗取中均具有财物所有人、保管人“不知情”的特征,但两者含义并不相同。秘密窃取中的“不知情”,指的是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对于其窃取行为没有察觉,在整个窃取行为过程中自然也就不存在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的参与、配合问题,与此不同,虚构隐瞒骗取中的“不知情”,指的是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基于错误的认识而不知真情,属于对行为性质的不知情,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在诈骗行为过程中直接参与。在财物的转移取得方面,本罪的骗取是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在错误认识的支配下,信假为真,有意识的处分(交付)的结果。
其次,作为财产犯罪,对于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是其本质,财物的取得行为才是赖以定性的基本构成行为。捡到他人存折及存折内的秘密,可以视为是一种不当得利,但捡到并不意味着就取得了他人存款,只是进一步取得他人存款的手段行为,且密码本身并无价值,因而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在被告人取得他人的存款之前,存款完全置于银行的控制、支配之下,其支取他人存款,是凭借银行的信任通过银行的交付得以实现的,银行对于存款的交付,是有明确认识的。由于银行的信任是基于一种错误的判断,而这正是被告人隐瞒真相冒用他人名义,以致银行不明真相,误认为其具有取款合法资格的结果,此类行为属于典型的“冒用”诈骗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人对银行使用欺诈方法,使银行在客观上“自愿地”交出财物,这里的受骗人并非被冒领财物的受害人韦仲清本人,而是合法持有受害人薛某财物的银行。二被告人假冒被害人韦仲清的身份,以隐瞒其并非存折所有人事实真相的欺骗方法,在取款凭条上或凭条背后签上被害人韦仲清的名字,使财物持有人银行误认为被告人蔡某系被害人韦仲清本人的错误认识,从而将财物交给二被告人。故本案二被告人冒领他人存折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以诈骗罪对二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
张夫清 撰文 (山亭区检察院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