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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腐败入罪的路径思考  

发布日期: 2012-06-07 来源: 编辑:王振

       

     


        近期以来,不断曝光的官员别墅群,着实让人见识了当今所谓集体腐败的严重程度。先是7月河南信阳曝出“史上最牛”的处级官员别墅群,未久,信阳又惊曝比“最牛”更牛十倍的副厅级官员“别墅群”,继之,江西省景德镇市也曝出民政局官员别墅群。此起彼伏的官员别墅群,已经成为官员进行集体腐败的温床。    
        上述官员别墅群无疑提醒我们:除了以往发现的“小金库”,集体腐败已经发展为一种更为广泛而多样化的权力腐败形式。也正是因为对这种腐败现象的追究不力,才催生了前不久将惩治集体腐败写入刑法这一提议。正所谓“法应时而生”,对“与时俱进”的腐败形式当然亦须“与时俱进”的法律来惩处。

        笔者对“集体腐败入罪”的提议也抱有充分的期待,可作为一种长远的治理手段,刑事立法的健全并非像政策订立那样简单容易,它更考验着立法的理性与否。就拿集体腐败来说,它既非一个已有共识的法律概念,能够为立法者所准确地界定和描述;又非我国刑法典所完全空缺的领地,分则中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或多或少有所涉及。在这种情况下,“集体腐败入罪”在立法路径上面临着诸多难题和困境。

        那么,在困境面前是不是立法就无所作为了呢?也不尽然。至少在路径的设计上,笔者以为大有“柳暗花明”的地方。诚如一些学者所言,目前就集体腐败单独立法条件还不成熟,将一个内涵与外延并不明确的概念贸然纳入刑法也非明智之举,那么在促使相关条件和认识日渐明晰的同时,我们不妨利用现有的“单位犯罪”的立法条款,将现实中普遍存在的集体腐败现象吸纳进去,或不失为一种“以技艺突破困局”的次优路径选择。

        其实,我国现行刑法中对集体腐败已有所防范,总则中关于单位犯罪范围和惩罚规则的规定,当然适用于集体腐败犯罪;分则中规定的127个单位犯罪中,有不少都可视为集体腐败的表现形式,例如“(集体)私分国有资产”、“单位贿赂”等。现在的问题在于,如何将这些现有条款进行科学的整合和扩充,尤其是需要严格罗列出刑法中尚未规制,而现实中普遍存在且行为特征确定无误的集体腐败现象,通过“单位犯罪”的形式补入刑法。这样不仅免去了法律上集体腐败的界定难题,而且有利于整个刑法典的统一规范。

        当然,从国家治理腐败的长远路径分析,刑事立法的防范终归是表层的,根本上仍需夯实民主的制度基石。民主制度的好处并不在于它可以立竿见影地解决腐败问题,而在于它为遏制贪腐提供了一个制度基础,而一切良好的政治安排和制度设计都离不开这个基础。所以,只有真正的民主才能把权力的监管机制激活,最终建设一个能将公权“关进笼子里”的民主化的公民社会。

     


        张夫清  撰文   (山亭区检察院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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