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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一工人不服工伤认定状告市劳动局胜诉  

发布日期: 2012-06-07 来源:枣庄大众网 编辑:王振

       

         枣庄大众网12月3日讯(通讯员余品荣报道)为维护企业利益而得罪了他人,在下班途中遭到报复致伤, 却不能被认定为工伤。2008年5月29日,山东海化煤业有限公司工人梁兵一纸诉状,将枣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上了法庭。法院经过审理,认定梁兵下班途中因公受到的伤害更应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
        原告:梁兵
        被告:枣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劳动局)
        第三人:山东海化煤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化公司)
        原告梁兵系第三人海化公司职工。因其工作认真负责,致使煤炭商在为第三人海化公司送煤时掺假行为被查处,招致煤炭商雇凶报复。2007年3月27日17时许,原告梁兵下班回家途中行至薛城光明西路时,被煤炭商所雇凶手打伤。2008年1月14日第三人海化公司向被告市劳动局提起《关于对梁兵同志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市劳动局于2008年1月22日受理,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梁兵所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于2008年2月18日作出了枣劳社函[2008]24号《关于对梁兵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梁兵不服该决定,向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8年5月7日作出鲁劳社复决字[2008]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劳动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梁兵仍不服,于2008年5月29日遂向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梁兵不服被告市劳动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为自己工作认真,下班途中被煤炭商雇凶伤人,系因公受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枣劳社函[2008]24号《关于对梁兵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和鲁劳社复决字[2008]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告梁兵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被告辩称,原告梁兵所述事实存在,但原告梁兵系下班途中遭遇暴力伤害,而非机动车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本机关所作《关于对梁兵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适用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海化公司述称:法律问题的适用是对整部法律的适用,不是对某个法条简单机械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说明机动车伤害在并非因公伤害的情况下即能认定为工伤,根据法律适用的类比、推理原则,梁兵下班途中因公受到的伤害更应认定为工伤。
        【审理结果】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即(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此条排除的情形均为受害人自身原因导致伤亡发生的,本案原告梁兵的伤情系被他人故意伤害所为,并不在该条规定的排除之列。《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梁兵是在下班途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因为,《工伤保险条例》是一个权利保障的行政法规,在行政法规本身规定不明确的条件下,应尽可能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进行宽泛理解,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出发,可以认定原告梁兵的受伤属于工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枣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2月18日作出的枣劳社函[2008]24号《关于对梁兵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被告枣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梁兵的受伤情况重新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梁兵要求撤销鲁劳社复决字[2008]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市劳动局不服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分别列举了应当认定工伤,应当视同工伤对待和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述情形是认定与否的标准。但在现实生活中,工伤事故则呈现不同的形态,有限的法律条文显然不可能囊括无限的生活事实。因此,在判断一事故是否构成工伤事故时,则不能仅仅局限于法条的理解,机械的适用法律,更为重要的是要从立法精神出发,严格把握工伤事故的构成要件,从而做出正确的判断。遵循立法精神,综合以上条文规定,可以看出,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系工伤认定条件的三大要素,工作原因则是认定工伤的核心。结合本案,梁兵因工作认真,敢于同违法违纪行为斗争,遭人打击报复,受到暴力侵害,其在下班途中,可以认定在工作时间内。因为工作原因而导致其受到暴力侵害,其受到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为工伤。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梁兵在下班途中因工作原因遭遇暴力伤害造成的伤害是否认定工伤,出现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梁兵的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是:梁兵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梁兵的受伤虽然是在下班途中,但不是机动车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梁兵的受伤虽然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但却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的伤害。因此,梁兵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
        另一种意见认为,梁兵的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笔者同意这种意见。
        首先,职工在下班途中因工作原因遭人报复受到的暴力伤害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根据该《条例》第一条的规定,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此条排除的情形均为受害人自身原因导致伤亡发生的,本案梁兵的伤情系被他人故意伤害所为,并不在该条规定的排除之列。《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了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具体规定时不应与其立法目的相背离,也就是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具体规定,不能绝对地排斥上述规定以外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并且在我国当前的用工关系中,劳动者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对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优先保护是劳动保护立法一贯的原则。《工伤保险条例》是一个权利保障的行政法规,在行政法规本身规定不明确的条件下,应尽可能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进行宽泛理解,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
        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六)项作适当的扩大理解具有法理基础。一般认为,上下班路线是对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上下班途中时间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这是工伤保护的范围从工作场所内工作时间中扩大到上下班途中的理论依据。若按这种扩大理解,那么梁兵的受伤认定工伤就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既然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那么同样是上下班途中,同样是伤害,只是引起伤害的具体原因有所不同就不认定为工伤,这种相同情况不同结果的处理方式显然对劳动者不公平,这不仅使受害人难以接受,也难以取得社会的认同。并且《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不管职工对伤害的发生有无过错,只要符合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既然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即便职工有过错也可认定为工伤,那么,对于因与职工意志完全无关的且是因履行工作职责遭人报复受到的暴力伤害认定为工伤也就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
        该案法院的审理结果和劳动局的认定结果截然相反,主要原因是两者考虑问题的角度不同。劳动局从梁兵的伤情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出发,因梁兵的情形和这两条规定的任何一项都不符,进而做出对梁兵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而法院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角度出发,主要考虑的是梁兵的伤情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梁兵的伤情不在该条规定的排除之列,并且梁兵的确是因工作原因遭人报复受到的暴力伤害,进而认定梁兵的受伤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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